大连民族学院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9-03-15 11:46:03
 

大连民族学院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行政效能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科学管理,维护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大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大连民族学院行政监察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工作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学校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上级和学校有关规定、完善工作机制、履行工作职责等方面情况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对象

(一)学校机关党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中以处、科级领导干部为重点;

(二)学校任命或聘任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目的

(一)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提高工作效率;

(二)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三)促进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和高效管理;

(四)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法治校。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遵循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经常性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监督检查与督促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学校成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学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成员由监察审计处、校办公室、人事处、教学质量评价与监控中心、校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监察审计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上级和学校各项规定、决策以及工作部署和要求情况;

(二)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履行工作职责及勤政廉政、优质高效服务情况;

(三)监督检查学校机关及其他管理机构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及落实校务公开制度情况;

(四)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投诉及申诉;

(六)其他需要履行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权限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对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命令的,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五)对阻挠、干扰监察机构行使职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发现监察对象存在下列现象或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检查或调查:

(一)对党委、行政的有关决策、决定、工作部署以及工作任务不认真贯彻落实的;

(二)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失职、渎职的;

(三)办事效率低下,工作推诿,敷衍塞责的;

(四)奢侈浪费,大手大脚,给学校造成一定损失的;

(五)工作作风不实,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六)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不以学校利益为重,因不良的言论和行为给学校造成名誉上或经济上损失的;

(八)不认真落实校务公开制度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一)根据领导交办或群众举报等有关线索,对反映比较强烈、影响行政管理效率和效益的突出问题,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报主管领导同意后实施;

(二)根据监察内容,采取谈话、明察暗访、查阅资料等形式,开展效能监察;

(三)根据监察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四)监察对象根据监察建议或决定认真查找问题,制定整改措施进行整改;

(五)监察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结果的运用

根据监察结果,对表现优良、成绩突出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对监察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影响行政效率,服务质量低下,贻误行政管理工作,违反行政纪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有关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意见,或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提出有关处理建议。行政效能监察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监察人员应当依法监察,文明执纪,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并同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视情况邀请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监督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办公室、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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