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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民族乡发展民族教育的具体规定

  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其中对民族乡举办民族教育的权力和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的责任都做了明确规定。(1)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3)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4)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5)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积极开展扫盲工作。(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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